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八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通安街、安和路二段二三巷交岔路口時,適有 張昱仁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和路二段二三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受處分人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受處分人之右前車門遂與該機車撞及而肇事,張昱仁因此受有右手撞傷、右腳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並對受處分人及張昱仁訊問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記載異議理由。經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適張昱仁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安和路二段二三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該交叉路口未設置號誌,亦未劃分支、幹線道,二車同為直行車,而受處分人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受處分人之右前車門遂與該機車撞及而肇事,張昱仁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既與張昱仁同時駕車行經該未設號誌亦未劃分支、幹線道之交叉路口,且屬左方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讓右方車先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因而肇事使張昱仁受傷,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