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夜間八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一二○公里(北往南方向)時,由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 田德誠 ,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車時速為一三九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一一○公里),經員警田德誠當場攔停取締,製單舉發受處分人「超速二十九公里」,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另有二自小客車高速超越本人駕駛之車輛,本人懷疑員警測得之車速,並非本人駕駛車輛之車速云云。惟查,員警田德誠當時確係將雷射測速槍瞄準受處分人甲○○駕駛之三五八六─DJ號自用小客車,測得時速一百三十九公里之測速,始攔停受處分人而當場製單舉發,且受處分人當時並未辯稱其駕駛之車輛沒有超速,而僅以前方另有車輛之車速更高云云置辯等情,業據員警田德誠到庭結證綦詳,並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並未超速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