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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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0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二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后里收費站北向收費處,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而有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行經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而予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八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行為,陳稱:伊未曾有過行駛收費站未給回數票之行為,伊均有給回數票,且說其打電話加速通過收費站亦非事實,請求提出錄影帶或相片之證據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遭受舉發裁決之行為,係行經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駕駛人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此有舉發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顯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情形,並不相符;次查:本件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係因認本件受處分人於過站行駛回數票專用道時,手持手機且未將車窗搖下,經值勤收費員立即大聲呼叫促請繳費,但仍未繳費而離去,乃依收費站作業要領第十八條之規定,移送公警隊依法處理等情,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回函在卷可憑,則本件舉發並未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故此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情形並不相符;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之程序既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情形不符,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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