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富祥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增加被告甲○○(原名為 蔣睿台 )「於八十九年間,虛列 謝增堅 於八十八年度在力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六百元、薪資三十七萬五千元」、證據部分應增加「謝增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未申報核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透過辯護人所提出之自白書、告訴人謝增堅於本院訊問時指訴屬實、以及右開二、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之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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