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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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他字第3號
原   告  杜曉鳳
       林正雄
       冉佩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業經終局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
度湖簡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案部分即本
院103年度湖簡字第932號事件,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
終結。而依卷附和解書之記載,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
擔。是本件原應由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平均負擔。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61,344元,第一審
得暫免繳之裁判費為11,593元,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是原告依上開關於和解、撤回之規定,扣除本應予退還
之3分之2裁判費後,尚應向本院補納3分之1之裁判費,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平均負擔。故原告等即
應各向本院繳納1,288元(計算式:11,593元33=1,
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命原告應向本院補繳
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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