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045號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美國)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原告 謝諒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執行事件,被告係請求原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係新台幣(下同)2,020,8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盈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