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具保人張文瀚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文瀚因被告吳宗翰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00年
4月18日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該案嗣經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
5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嗣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在卷為憑。復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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