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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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00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美國)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045號),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於102年7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公示送達公告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40頁)。茲抗告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得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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