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韻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宋富美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韻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韻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9月16日期滿。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207號、94年度訴字第3681號、95年度易字63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100年10月23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50之1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