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97號聲請人 陳永輝 相對人 何綉華 法定代理人陳永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6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所生之女 陳儒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陳儒鈴之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104之9號建物,贈與予其子 陳彥霖 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何綉華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6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指定陳儒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86年度禁字第65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為證,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字第255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堪信為真實。
五、再者,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104之9號建物,屬相對人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主張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而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云云。惟查,單純之贈與係無償行為,且使贈與人之積極財產因而減少,對於贈與人而言,難認係有利之行為。故而,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所有上揭不動產贈與子女陳彥霖所有,此一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喪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至為灼然,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