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44號聲請人 張瑋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 鄭金枝 之監護人,為籌措 張鄭金枝 長期之醫療照護費用,有處分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房屋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裁定,宣告張鄭金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張瑞如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對於張鄭金枝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迄今既未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其聲請許可處分張鄭金枝之不動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