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政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政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葛政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105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1年6月14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當日時18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欲前往工地附近用餐。嗣於當日18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世傑路口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事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3MG/L,且其當時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狀,復未通過平衡動作、畫同心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葛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4頁、16頁含背面)。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5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至6頁背面)。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於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檢測結果不合格,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遭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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