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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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文章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月16日以92年度偵字第41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1年5月3日晚間9時至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美乃斯麵包店旁巷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時,因逆向往南門街方向行駛而遭巡邏員警攔下,並對蔡文章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蔡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7、21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10、17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蔡文章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2豪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騎乘機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查獲後意識模糊,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雖幸本件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曾因酒醉駕駛,並經刑之訴追處罰,但仍不知警惕,抱著僥倖之心態,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並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