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69號原告 游寒冰 上列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7月9日北市基法甲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及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9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
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若原告不服之地價稅核課處分,在4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若該核課處分在40萬元以上者,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則應補繳4,000元。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案件如有不服,應敘明理由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者,始得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再不服訴願決定者,方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參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又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未依法提出上開文件,應補正提出所指不服之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三、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暨其代表人、機關所在地址(若確認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應提出記載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處長》暨機關地址之起訴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起訴之事實理由等,請自行參考所提供附件所示空白書狀範例或查詢本院網站提供之書狀例稿後,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梁華卿附件:(提供撤銷訴訟狀例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