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之新臺幣(下同)505,200元作為聲請人之擔保,爰聲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但不限於任何鈞院認為合適之方式,而暫予停止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本院前以100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505,200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相對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1,017萬元」,前開事件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就供擔保之金額有所認定,聲請人再為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聲請本院以不限於任何認為合適之方式,而暫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已明文規定限於「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無所謂法院得以其他任何認為合適之方式,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聲請人就此聲請,於法無據,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