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

上訴人 陳柏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柏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宣告沒收(追徵)。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刑(含執行刑)之宣告,改判處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併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繳納全數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惟本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認為如繳納個人犯罪所得,即可獲得減刑。上訴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令上訴人得以繳納犯罪所得,並適用詐欺條例規定減刑。

㈡上訴人於案發時,因患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及憂鬱症」而無法適應社會,方為本件「車手」犯行,核屬刑法第59條之特殊原因。原判決未審酌上開病症,即有違誤。

四、惟按:

㈠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因犯罪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見原判決第9頁);惟上訴人於詐欺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後,迄原審宣示判決前,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邀減刑之寬典。原審因而未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說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等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本案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此並非其犯本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語(見原判決第8至9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無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無違法可指。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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