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玲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3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施玲珠(下稱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庭務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月8日、同年2月4日在其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法庭庭務員時,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證人日旅費作業程序(即證人在法庭將傳票交予庭務員,待庭訊完畢,庭務員持證人日旅費申請書暨領據請法官、書記官簽名後,併同傳票交總務科承辦人核算金額,該承辦人將需給付之費用裝入專用信封袋,以訂書機訂妥封口,交還庭務員返回法庭交予申領之證人)之機會,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偽造證人 許三德 、 柳金堂 、 王文玲 、 林衛民 、 王鳳生 、 陳繼達 等人(下稱許三德等6人)之署押後 充作渠 等領款意思表示,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總務科承辦人員 簡玉芬 辦理證人日旅費請領,使簡玉芬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得金額予被告,合計新臺幣(下同)3,24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證人日旅費管理之正確性及許三德等6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自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13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因癲癇發作呈植物人而不能到庭,經本院於92年9月11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1號裁定本件訴訟程序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嗣本院數次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新店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關於被告就診、養護等情形,均一致函覆稱被告長期呈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完全臥床,無法出庭接受審判等語,有上開醫院、安養院歷次回函在卷可參。茲被告已於114年5月22日死亡,有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新店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114年5月22日創院(十)社字第1140269號函文1紙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是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開庭日期、時間
開庭案號
證人姓名
詐得金額
1
91年1月8日
上午9時30分
88年度訴字第1839號
許三德
560元
2
91年1月8日
上午9時30分
88年度訴字第1839號
柳金堂
530元
3
91年1月8日
上午10時
90年度易字第1748號
王文玲
560元
4
91年2月4日
下午2時30分
90年度易字第1292號
林衛民
530元
5
91年2月4日
下午2時30分
90年度易字第1292號
王鳳生
530元
6
91年2月4日
下午2時30分
90年度易字第1292號
陳繼達
530元
7
91年2月6日
下午4時
90年度訴字第887號
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