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О七號
自訴人乙○○即反訴被告被告甲○○即反訴人籍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選任辯護人即反訴代理人 何乃隆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背信、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
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由
甲、自訴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中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底間,陸續以市面定價五折之價格,出售德國萬寶龍鋼筆乙批予自訴人乙○○,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多萬元,並約定自訴人隨時得依市面定價五折保證回收,詎自訴人首次要求回收五十萬元,被告竟以手頭不便為由迄未履行,顯然有背信、詐欺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終結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在卷可稽。自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具狀改稱:依照報價單,偵查中所告訴之部分係指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透過訴外人即鋼筆協會理事長丙○○介紹而向被告所購買之萬寶龍鋼筆,約合計一百萬元,本件則是自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所出賣之萬寶龍鋼筆,約四百萬元,故本件之金額、時間均與偵查中所指訴之部分不同云云。惟查:自訴人已於前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提起高達約五百萬元之萬寶龍鋼筆之詐欺告訴,自訴人雖指稱該筆係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向被告所購買云云,惟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所示,自訴人向被告購買鋼筆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間,總計約五百萬元,雖卷附之報價單或出貨單上所載之(買受人)公司名稱有「台北區鋼筆收藏協會」及自訴人「乙○○」本人之區分,惟均係被告陸續出賣予自訴人,亦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是找被告買,丙○○只是介紹人,賺的是傭金,並不是跟丙○○買的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五十頁),顯然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所指訴之內容,雖時間上有所出入,然確與本件自訴之內容相同。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前案會被不起訴,是因為當初尚未提出檢察官要求之資料,且以為還可以要求被告買回這些筆,所以不起訴處分後,才沒有再議等語,益證本件自訴人自訴之內容與前案為同一批萬寶龍鋼筆,別無其他。自訴人雖於前案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於本件中自訴被告詐欺及背信等罪,惟本院不受自訴人所舉罪名之拘束,本件與前案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為同一案件。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及追加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為強迫反訴人甲○○買回出售之「萬寶龍」名筆乙批,誣告反訴人詐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在案,嗣因反訴人請求本院民事庭,就反訴被告假扣押反訴人任負責人之中玄公司「萬寶龍」名筆乙批,限令反訴被告七日內起訴,反訴被告為免民事訴訟費,明知並未有何買回之約定,竟提起本件背信等案件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認反訴被告涉有連續誣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此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都是陳述事實經過等語。本院查:
㈠證人丁○○到庭結證稱:「鋼筆協會有二張方型桌子,我坐在另一邊的桌子,他
們坐在另一張桌子談。而且談的時間都很長,約有一小時以上。」、「我知道他們見面都是在談筆的事。但是詳細的價金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談的數量比較多,折扣比較低,價錢很便宜,然後還可以買回去。」、「他們一次買很多筆,談的是沒錢的時候可以買回去,我印象中他們談的時候我有聽到有關買回的事,但是不是每次我都有聽到。甲○○說跟他買筆,這些筆是市面上買不到的,他買可以保值,另外甲○○可以週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反訴被告所訴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丁○○所言雖不能證明反訴人與反訴被告確已達成買回約定及買回之條件為何,惟可證明兩人間確有談過買回一事。且萬寶龍之鋼筆,價值不斐,民間確有買家投資或收藏,則反訴人約定事後反訴被告得要求買回,以期能陸續將前述總計高達約五百萬元價額之萬寶龍名筆賣予反訴被告,藉以變現周轉之可能性,確實存在。
㈡證人即從事鋼筆經銷業務之戊○○到庭結證稱:「反訴被告有一批貨請我整理,
就,編號碼填價格,並判斷筆的真假,我還幫他列了清單。」、「這些價錢很低,而且這些價錢有零頭,一般萬寶龍鋼筆通常都會有上萬元,而原子筆也有五千元左右。所以我依此判斷上面的價格應該是打了很多折扣,約有市價的五、六折,約就等於是我們同業取得的成本價。」、「我看過確定都是真筆,清單中恰巧大部分的筆都是這些款式(限於特定款式的筆)。而據我所知這些款式的筆確定萬寶龍會停產,所以我想會有一些人為了儘快要脫手,會賠本賣。乙○○確實有請我幫他賣這些筆,我也告訴他我能以二、五折的折扣幫他賣到國外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反訴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指稱反訴人所出賣均為滯銷品,雖然誇大,然尚非全然虛枉。
㈢反訴被告於前案告訴及本件自訴之內容,既非虛構,且反訴被告並於本院中提出
報價單等資料,並非空言自訴,其對反訴人所訴之詐欺及背信罪嫌,雖與構成要件不符,然係因反訴被告依此事實而誤認反訴人違反法律所致,而於前案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提起本件自訴,尚難謂有何誣告之犯意,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