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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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0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一0八七六七號、第裁二二-ABY一0八七六八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各處以一千八百元(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三千元(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台北市○○○路、長安東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於紅燈時加速直駛,適為在該處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 周峻嶺 發現,經員警以手勢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駕車離去,嗣由員警記下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以受處分人即為實際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四千八百元,就上開二違規行為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合計四點等事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0八七六七號、第ABY一0八七六八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一六三九一二一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一0八七六七號、第裁二二-ABY一0八七六八號裁決書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當日並未闖紅燈,亦無不聽警員制止之行為云云。經查:右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周峻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查中到庭具結並證稱:「(問:受處分人的車行方向為何?)在建國北路及長安東路口於建國北路上闖紅燈。」、「(問:發現後如何處置?)我發現時候從紅磚道走到馬路上,伸手要攔他,對方並沒有停下車,還是往前行駛。」等語在卷,並有其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至受處分人雖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出勤資料為證,然該資料所載之刷卡時間係為八時三十一分許,而本件違規時間為八時三十六分許,尚難據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又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查中自承該部機車均係由其本人使用等語,參諸本件違規地點與受處分人工作地點之所在位置,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四千八百元,就上開二違規行為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