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聚集賭客賭博及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扣除被告所收取之價差外,餘歸組頭所有之犯罪事實,堪認此部分應屬法條漏載,爰逕予以補充更正。且此部分業與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另一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五、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1月9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住所,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暨其於警詢時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
1台、簽注單4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被告供承經營賭博獲利新臺幣(下同)6,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爰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估算被告於本次犯罪所得為6,
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