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復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詎其已預見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卻仍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年
6月間某日,在廖○○(當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之住處,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偵1393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6、41頁),核與證人廖○○、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30頁、第34至40頁、第49至53頁、第73至79頁;偵1393號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者,依各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加重處罰之結果,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規定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轉讓者與受讓者有對向結構關係,縱使受讓者為少年或兒童,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
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轉讓,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32頁),並予被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6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是此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給未成
年人,嚴重影響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所為非是,惟考量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紀尚輕,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曾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不得易科罰金,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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