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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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鑫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鑫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8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8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60日,而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受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佯以欲託告訴人購買如附表商品為由,使告訴人交付該等商品後,卻未依約給付告訴人代購款項,以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7,372元、被告犯後至偵查中才坦承犯行之態度、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之物品及數量││││├──┼────────────────────┤│1│Remax行動電源2個│├──┼────────────────────┤│2│飛利浦電壓顯示車充1個│├──┼────────────────────┤│3│ImosUSB-CtoLightning閃電連接線1條│├──┼────────────────────┤│4│ImosRD3.0/QC3.0雙孔閃電充電器2個│├──┼────────────────────┤│5│PolarisMFiTYPC-C轉蘋果認證快充線1條│├──┼────────────────────┤│6│ 太樂芬 手機殼1個│├──┼────────────────────┤│7│ 維納斯 手機殼2個│├──┼────────────────────┤│8│配件(螢幕清潔劑)2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被告 蔡鑫惟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鑫惟前自民國103年間起,即屢犯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決處刑,其最後一次累犯前案,係於107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毫不知悔,復再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旋即藉詞逃逸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法院均從輕判處拘役之刑,致其更肆無忌憚,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初某日,先在網路上之交友網站結識 王品捷 ,並於取得王品捷之信任後,於同年6月22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假意委託王品捷為其代購「Remax行動電源2個、飛利浦電壓顯示車充1個、ImosUSB-CtoLightning閃電連接線1條、ImosRD3.0/QC3.0雙孔閃電充電器2個、PolarisMFiTYPC-C轉蘋果認證快充線1條、太樂芬手機殼1個、維納斯手機殼2個及配件(螢幕清潔劑)2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7,372元),嗣於翌日(23日)凌晨零時51分許,其將王品捷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交付上開物品後,旋即藉詞離開現場,並將王品捷之通聯資訊設為封鎖,王品捷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品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鑫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品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代購商品照片、收據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被告騎乘機車逃逸)截圖照片各1份。
(四)前案被告以同一詐欺手法實施詐騙,經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罪質與本件相同、詐欺手法均相似,前屢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從輕量刑,顯未收任何警惕之效,致其更肆無忌憚而一再實施詐欺犯罪,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詐欺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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