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森雅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森雅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聲稱提供帳戶可每個月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之利益,率而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2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達29萬3,166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家管(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26號被告森雅茹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雅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素不相識之人,可能淪為幫助犯罪集團不法收取他人受騙贓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前某日,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鶯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預先配合將密碼更改為指定數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9年3月10日,假冒 吳誠修 之姪女撥打電話給吳誠修,向吳誠修佯稱購屋需要資金云云,致吳誠修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森雅茹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9年3月11日17時17分許,假冒天泉草本購物平台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 吳嘉琪 ,向吳嘉琪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吳嘉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7分許、18時11分許、18時1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20元、2萬6123元、1萬7123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誠修、吳嘉琪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誠修、吳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森雅茹固 坦承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工作訊息,對方說出借1本帳戶1個月可以獲得3000元,對方說是工作需要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誠修、吳嘉琪受到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吳誠修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吳嘉琪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且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產品,即可換取報酬,其行為顯與出租帳戶無異,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