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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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雄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雄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10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被告已先後3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已先後4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雄軍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在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吊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況查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83號被告鄭雄軍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雄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年審交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1年2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2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北市行天宮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搭乘捷運到捷運蘆洲站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45弄與環堤大道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5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雄軍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查中之自白│騎乘機車之事實。│├───┼───────────┼────────────┤│2│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證明被告為警攔檢時,其呼│││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毫克之事實。│││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3│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被告已先後3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