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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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守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25、24335、2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守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崔守平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5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㈥至㈨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甲刑(於10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於10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5月30日),於105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乙刑)既已於104年8月30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5行「質問 許政鎧 是否藉故不讓宮廟繞境隊伍進入店仔街福德宮」,補充為「質問許政鎧是否藉故不讓聖安宮之繞境隊伍進入店仔街福德宮參拜?」;第6行「崔守平心生不滿」,補充為「又 曹雅婷 接著質問許政鎧為什麼在進行里內消毒時沒有通知福德宮,許政鎧便反嗆你問你的那些狗阿,並用手指著崔守平,致崔守平認為許政鎧罵伊是狗,因而心生不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是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罵伊係狗,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菸灰缸1個,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25號108年度偵字第24335號108年度偵字第29700號被告崔守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守平與曹雅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緣曹雅婷因福德宮繞境相關情事,欲找許政鎧協談,崔守平即陪同曹雅婷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找許政鎧,曹雅婷與許政鎧於談話期間,質問許政鎧是否藉故不讓宮廟繞境隊伍進入店仔街福德宮,因許政鎧否認上揭情事而與曹雅婷有口角,崔守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直接拿取置放在桌上之煙灰缸敲擊許政鎧之頭部,致許政鎧受有左側前額頭皮撕裂傷及頭頂頭皮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政鎧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守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政鎧、同案被告曹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路口監視翻攝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