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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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耀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耀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騎乘」;末行「胸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害」,更正為「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蔣耀庭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同欄一㈣「診斷證明書」,補充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4月4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另按: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107年8月18日因「藥駕逕註」,迄今未考領新照,故其於本案犯罪時,並無適當且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5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56號被告蔣耀庭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耀庭於民國109年4月4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街往大智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適前方對向有 陳國隆 亦騎乘車牌號碼時HY3-598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地,詎蔣耀庭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碰撞前方對向陳國隆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陳國隆當場受有胸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蔣耀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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