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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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玉郎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刑,經以104年度聲字第5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見悔悟,而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玉郎因友人計程車車資問題與計程車司機 呂理巖 發生爭執,潘玉郎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暨毀損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辱罵呂理巖,並出手毆打呂理巖臉部,致呂理巖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其所配戴之眼鏡亦遭毀損致不堪使用。
㈡、警員 吳睿軒 及 吳賢銘 2人獲報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時,潘玉郎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警員吳睿軒及吳賢銘等2人,當場以:「幹你娘老雞巴」(臺語)等語侮辱之,暨出手攻擊警員吳睿軒臉部(未成傷),致警員吳睿軒眼鏡遭毀損致不堪使用(公然侮辱部分,吳睿軒、 吳嫌銘 均未據告訴)。
㈢、案經呂理巖、吳睿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潘玉郎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理巖之證述。
㈢、證人即警員吳賢銘之職務報告。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薄、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報表。
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
㈥、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及翻拍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呂理巖以言詞侮辱、徒手毆打,並致其眼鏡毀損等行為,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犯行,為同一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睿軒、吳賢銘,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此部分,則成立單純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員警公然以穢語侮辱、復以徒手揮擊員警吳睿軒臉部,致吳睿軒配戴眼鏡掉落致眼鏡毀損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內接續實施上開強暴舉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呂理巖間之車資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徒手攻擊使告訴人呂理巖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及配戴之眼鏡毀損、更以如聲請所指之不雅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呂理巖;另對前去處理之員警即告訴人警員吳睿軒辱罵、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均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