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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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承樑與 蔡榮君 係鄰居」應更正為「林承樑與蔡榮君相識」;第3至5行「接續於同日18時34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復於同日19時35分許,持木質珠棒毆打蔡榮君」應更正為「接續於同日18時34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先後以拳頭、拖把毆打蔡榮君;復於同日19時3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持木質棍棒毆打蔡榮君」,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惟其前科為酒後駕車案件,核與所犯本案之傷害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竟先後以徒手、拖把、木質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頸部、四肢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自耕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97號被告林承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樑與蔡榮君係鄰居,其二人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詎雙方一言不合,林承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8時34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復於同日19時35分許,持木質珠棒毆打蔡榮君,致蔡榮君受有頭部挫傷併紅腫22公分、左頸部挫傷併紅腫、左手肘擦傷22公分、左下背擦傷1512公分、左大腿挫傷瘀腫84.5公分、左膝擦傷3.51.5公分及1.51公分各一處、右大腿挫傷紅腫5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榮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承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 李來斌 、 洪漢清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09年7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同一爭執或糾紛,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以一罪罪。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上揭傷害犯行之際,尚以「我要給你死」等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情節為其唯一論據,尚無其他客觀證據或補強證據以資調查認定,復審之上揭言語,亦難認有何具體提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較屬不理性或情緒性之詞,尚難認為係屬具體惡害之通知,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而遽將被告繩以該罪之刑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