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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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81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告 鍾招湖 訴訟代理人 吳洛穎 被告 鍾博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鍾博宏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鍾盈嬅 (下逕稱姓名)邀同被告鍾招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申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惟未依約繳款,迄至本件起訴時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304萬1,187元。
嗣花蓮企銀於92年10月30日與伊簽立契約書,將其對鍾盈嬅及被告鍾招湖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於92年11月27日公告,是前述債權已合法移轉,對被告鍾招湖自公告日起即發生效力。又被告鍾招湖於未清償前述房貸借款情形下,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贈與被告鍾博宏,並於107年8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致伊之前述債權受償有困難。而伊係於109年7月間因申請登記簿謄本,始知悉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未逾1年除斥期間,自得依法訴請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鍾招湖於87年間因遭他人倒帳,致家中所有房產及存款皆消失。而鍾盈嬅向花蓮企銀申請貸款,被告鍾招湖雖為連帶保證人,但對自86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之事,於本件起訴前並不知情。另被告鍾招湖因自87年至今皆無任何收入及積蓄且年事已高,其配偶即訴外人 鍾邱玉梅 (下逕稱姓名)因長期就醫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故被告鍾招湖遂將其所有他人欠款支票、本票及借據到期未支付憑據移轉予被告鍾博宏,希望對被告鍾博宏有所幫助。再被告鍾招湖係因於105年間透過臺北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 於鈞院 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金額173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未料非但無法取得任何款項,甚且尚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法院執行費用共5萬2,357元,因無力可負擔,辦理延期至107年7月24日,始由訴外人吳洛穎(即被告鍾博宏配偶,下逕稱姓名))代以現金繳納,於107年7月30日被告鍾招湖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該系爭不動產始於107年8月13日贈與被告鍾博宏,並於同年8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完畢,故其間應有對價關係,且登記過程合法,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鍾盈嬅前以被告鍾招湖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申請辦理系爭房貸,惟其後並未依約繳款,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至今尚有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3,041,187元未為清償。嗣花蓮企銀與伊簽立契約,將其對鍾盈嬅及被告鍾招湖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公告,故前述債權已合法移轉。而被告鍾招湖為系爭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於未清償系爭房貸借款情形下,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贈與被告鍾博宏,並於107年8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行為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致伊前述債權受償有困難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149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47頁及第171至1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復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29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49785號函檢送之被告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05頁),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被告雖另以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彼此間並非無對價關係云云置辯。然依被告所提書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及當庭所為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66頁)觀之,顯然被告鍾博宏並未因自被告鍾招湖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相對有所支出,或先前曾為被告鍾招湖負擔(支付)何債務,因此對被告鍾招湖取得債權可供抵付,甚且尚另自被告鍾招湖處取得其對他人之支票、本票、借據等債權,本即難謂有何對價關係。復遑論,縱令有渠等所謂對價關係,依其等所述,對被告鍾招湖取得債權(對價關係)者,亦係其配偶吳洛穎,而與被告鍾博宏無關。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乃屬無償行為乙節,亦堪以認定。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且本條所定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鍾招湖尚有前述債權未受清償,而被告鍾招湖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業如前述,則被告鍾招湖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未以之清償所積欠之系爭房貸債務,反於107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被告鍾博宏,並於同年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被告鍾招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系爭房貸債權,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所為之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至被告鍾博宏主觀上是否認識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害及系爭房貸債權,則非所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招湖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所為贈與被告鍾博宏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8月21日所為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博宏之物權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鍾招湖之系爭房貸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鍾博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權利範圍│├──┬───┬───┬──┬──┤地│地│面積│(應有部││編號│縣市○鄉鎮市○段○○段│號│目├────┤分)││││區│││││平方公尺││├──┼───┼───┼──┼──┼───┼─┼────┼────┤│1│新北市│林口區│菁埔│湖子│000-9││1,329.00│36分之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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