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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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豐共同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6行「前往 陳萬國 所管領、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震安宮內」應更正為「前往陳萬國所管領、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震安宮,由『 阿花 』把風,邱奕豐則以攀爬方式,逾越該宮廟之牆垣進入該宮廟之2樓,復沿廟內樓梯走至1樓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錯誤,惟本案被告係以逾越該宮廟牆垣方式進入該宮廟行竊,係經被告先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所犯之罪名,而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處斷。
被告與綽號「阿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罪,為累犯,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逾越牆垣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其所侵入者係宮廟,且係於凌晨時分為之,手段平和,犯行之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尚屬輕微,本案如對被告依法定刑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其手冊影本在卷可憑)、現於家人所經營小吃店幫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千元,已於事後歸還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11號被告邱奕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7日凌晨3時19分許,由邱奕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花」,前往陳萬國所管領、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震安宮內,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宮廟內之備份鑰匙打開香油錢門鎖,竊得新臺幣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萬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萬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368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邱奕豐與綽號「阿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應屬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許慈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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