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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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40號補償請求人 陳祥吉 代理人 潘韻帆 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祥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祥吉(下稱請求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16日遭逮捕,翌(1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108年8月28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共受羈押44日。然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審酌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22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
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108
年7月16日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翌日(17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迄至108年8月28日經本院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許請求人具保,請求人於同日具保停止羈押。嗣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4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15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
108年7月17日、108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從而,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請求人於108年7月16日遭逮捕起,至請求人於108年8月28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曾遭羈押44日等情,即屬明確。
㈡又本件請求人未曾坦承犯行,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
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亦未逾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應認其請求補償於法有據。
三、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於偵審過程中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復查無請求人有
何導致自身遭受羈押之可歸責事由,故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定應降低其補償標準之情形,自應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補償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時,係依證人陳欣辰於
警詢稱請求人將槍枝放置於病床上,且於證人陳欣辰詢問是否為真槍時,回以:「你覺得呢?」等證詞(見108年度偵字第2297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及警方確實扣得不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1把(見偵卷第25至27頁)等事證,認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本院並審酌請求人供述與證人陳欣辰證詞有出入,及請求人前有多次遭通緝等情,而認請求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羈押原因,復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羈押,經核依當時所存相關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認請求人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尚難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羈押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查請求人遭受羈押前,甫因頸椎病變併椎間盤突出及自發性
高血壓等疾病,於108年7月8日至7月16日間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住院,並於108年7月9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去除及內固定手術,其後陸續於108年8月22日、9月5日、9月26日、10月3日及109年1月23日、5月7日、6月11日、7月23日前往回診,有輔大醫院10
9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審酌請求人於接受手術後預定出院當日,即因本件為警逮捕並遭羈押,除人身自由受拘束外,亦未能獲得適當之休養,身心遭受相當之痛苦,並衡酌請求人自陳遭羈押前從事車床機械加工業,日薪2000元,須扶養妻、子,惟未能提出相關在職證明供本院參酌等情狀,本院認以按每日4,000元之標準給予補償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44日,補償金額為17萬6,
000元(計算式:44×4000=17600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