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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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榮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榮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烘焙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58號被告畢榮鎧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榮鎧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0日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erry」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完 沛晴黃浣君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轉帳附表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嗣 完沛晴 、黃浣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完沛晴、黃浣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畢榮鎧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提供上開帳戶後,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伊也被詐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完沛晴、黃浣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完沛晴、黃浣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完沛晴、黃浣君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件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是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自承交付上開帳戶予綽號「Jerry」之人,對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使用上開帳戶之目的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又被告自承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即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即可換取報酬,由其供述可知,其行為顯與出售帳戶無異,則縱潛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之幫助詐欺故意,應可認定。
(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因當時收到打工簡訊,對方表示提供1本金融帳戶,即可每十日領一次薪水等語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被告顯然對於交付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完沛晴│108年12│假冒中國信託客服│於108年│1萬2,989││││月21日21│人員,佯稱錢櫃KT│12月21日│元││││時45分│V信用卡消費扣款│22時15分││││││錯誤,需依指示重│許,以網││││││新設定云云,致完│路銀行轉││││││沛晴陷於錯誤,而│帳方式存││││││依指示匯款│入││├──┼───┼────┼────────┼────┼────┤│2│黃浣君│108年12│假冒錢櫃KTV客服│於108年│2萬9,987││││月21日20│人員,佯稱會員設│12月21日│元││││時36分│定錯誤,將造成銀│22時許,││││││行帳戶扣款,需依│以ATM轉││││││指示重新設定取消│帳方式存││││││云云,致黃浣君陷│入││││││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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