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成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成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成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違反禁止使用電氣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壹隻、非保育類野生動物魚蝦約貳公斤,及扣案之電瓶壹個、魚網壹枝、魚簍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供己食用,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許,在非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臺東縣成功鎮富家溪流域,持以電瓶、魚網、魚簍組成之電魚工具,以電氣方式獵捕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水產動物鱸鰻一隻及非保育類野生水產動物魚蝦約二公斤,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上開保育類及非保育類之野生水產動物,並扣得上開電魚工具。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保育類之野生水產動物鱸鰻一隻、非保育類之野生水產動物魚蝦約二公斤、扣案之電瓶一個、魚簍一個、魚網一枝,及查獲魚蝦之相片四張、查獲現場之相片六張(二張重複)在卷可稽,足徵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本件查獲之鱸鰻一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其餘魚蝦為非保育類野生動物,業據臺東縣政府鑑定在卷,有該機關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府農自字第0九三00七二五六三號函附卷可考,而成功鎮富家溪流域並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育區,上開查獲之鱸鰻亦未曾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許可而由地方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許可利用,亦有該機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農自字第0九三00九一六五七號函附卷可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非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使用電氣獵捕野生動物;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同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條件違反禁止使用電氣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其一次使用電氣雖同時採捕多數水產動物魚蝦,但上開罪名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是其所侵害者僅為單一法益,自應論以單純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條件違反禁止使用電氣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審酌被告為原住民,所受教育程度非高,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育觀念尚屬薄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造成破壞,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查獲之保育類野生水產動物鱸鰻一隻、扣案其所有之電瓶一個、魚網一枝、魚簍一個,及查獲之非保育類野生水產動物魚蝦約二公斤,應分別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記: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前段: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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