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511號
原 告 王美紅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 律師
被 告 王清松
王德文
王德誠
王其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參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查原告主張:因訴外人 仁惠 護理之家(下稱訴外人)對兩造
提起訴訟,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告
應給付訴外人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及遲延利息,並判
處訴外人其餘之訴駁回,目前上訴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5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因原告為免遭訴外人假執行,已依
該第一審判決先給付予訴外人,而該款項應由被告支付,卻
由原告加以支出,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款項予原
告等語。惟被告對此則有所爭執。是原告對訴外人是否負有
債務,即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前提問題,而
前案目前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事件審理中。故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
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