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徐竝詮 即 徐國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01元,及其中新臺幣255,935元,
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利息利率均為按百分之19.98計算外,餘如主
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適
用特惠之週年利率9.99%計息,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則
調整按19.95%計算。嗣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計算至95年5
月31日止,尚積欠本息281,801元(其中本金255,935元)
。渣打銀行行已將此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暨債權
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
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表、分攤表(即帳務資料)
、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影
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公
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故自該修正條文生效
後,超過利率上限之利息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