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寬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寬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補如下:
(一)施用時間更正為「103年2月28日下午9時18分(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二)就查獲過程補充: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民國103年2月28日下午9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內為警緝獲,惟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接受裁判,嗣經採尿送驗後併予查獲。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7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另因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與前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97號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適用減為有期徒刑8月、2月之搶奪罪、竊盜罪保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三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再被告固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查獲,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是此部分犯罪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未能戒絕毒癮,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首施用一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