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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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速偵字第36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門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佳田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女服務生接待前往店內消費之男客為「半套」(即俗稱「打手槍」,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係以每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甲○○分得300元,餘由女服務生取得而牟利。嗣於民國102年9月12日23時許,有男客 董懷壬 前往上址消費,經女服務生 夏玉庭 引領至「佳田美容坊」2樓2號房內為董懷壬為「半套」之猥褻行為。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前開地點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所用之一樓通往二樓鐵門鑰匙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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