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高明橦 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之住址「144弄」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亦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