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慶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 李宗霖 遺失之行動電話,並增加告訴人找尋該手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810號被告吳慶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航於民國102年2月16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5「Nuskin」傳銷公司參與聚會,其間在會場外同一樓層之廁所前,拾獲李宗霖之HTC品牌、JZ3210i型白色手機乙支(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遺失物據為己有,並於102年2月22日,持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大鈺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麗雪 。嗣李宗霖發現手機不見即報警處理,經依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獲悉手機正為 蔡奎漳 、 蔡宜甄 兄妹在使用,並查知該手機係蔡宜甄自大鈺通訊行所購買,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李宗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本署偵辦後,再經本署發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查後移回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慶航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李宗霖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及證人林麗雪、蔡奎漳、 陳昭榮 (蔡宜甄之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大鈺通訊行回收機保證切結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鍾仁松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