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鐘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呂學佳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簡美花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法扶 律師
許祖榮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求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金鐘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111年度高雄市第3屆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桃源區第1選區(含梅山里、拉芙蘭里、復興里、勤和里、桃源里、高中里等6里)區民代表(下稱桃源區第1選區區民代表)候選人(嗣已當選),乙○○係址設高雄市桃源區○○巷54號「招○商店」之負責人,為甲○○之女友,游謝○美、鄭○薇、余陳○娟、郭○政、張○財、余○清(下合稱游謝○美等6人,其等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阮○幸,則均係設籍於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滿4個月以上之里民,對於桃源區第1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詎余金鐘為求順利當選,乃先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一週之11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授意乙○○伺機向居住在高中里之選民行賄,復於投票日當日9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招○商店」再次授意乙○○向外地工作返鄉投票之選民行賄,二人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一週某日14、15時許,游謝○美前
往「招○商店」與乙○○談天後欲離去時,由乙○○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與游謝○美,作為約定投票支持余金鐘之對價,游 謝清美 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後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㈡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一週某日15、16時許,鄭○薇前往
「招○商店」購買檳榔欲付款時,由乙○○交付2千元與 鄭倩薇 ,作為約定投票支持余金鐘之對價,鄭○薇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後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㈢於111年11月26日投午某時許,余陳○娟搭乘其夫余○乾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貨卡車至「招○商店」購買礦泉水,乙○○見余陳○娟步入店內,即交付1千元與余陳○娟,作為約定投票支持余金鐘之對價,余陳○娟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後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㈣於111年11月26日10時許,郭○政前往「招○商店」購買香菸時
,由乙○○交付2千元與郭○政,作為約定投票支持余金鐘之對價,郭○政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後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㈤於111年11月26日10時許,高○徒與其妻阮○幸前往「招○商店」
購買保力達藥酒時,由乙○○交付1千元與阮○幸,作為約定投票支持余金鐘之對價,惟經阮○幸拒收,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㈥於111年11月26日10時20分許,張○財前往「招○商店」購買保
力達藥酒,乙○○見張○財步入店內,即交付1千元與 張新財 ,作為約定投票支持余金鐘之對價,張○財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後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㈦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許,余○清前往「招○商店」購買檳
榔時,由乙○○交付1千元與 余有清 ,作為約定投票支持余金鐘之對價,余○清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後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接獲情資,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至24、36、39、238至241、245至247、257至259頁;原選訴卷第83、143、199頁),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45至247、258至259頁;原選訴卷第83、14
3、199頁),經核與證人游謝○美、鄭○薇、余陳○娟、郭○政、阮○幸、高○徒、余○清、張○財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0至81、88至90、102、109至112、120、123至126、136至139、146至147、156至15
7、165至167、174至177、186、194至195、205、
211至215、224至225、232至234頁),並有蒐證照片
3張、招○商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紙、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264號公告、高雄市調處勘驗報告、111年11月6日第
3屆區民代表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桃源區高中里第1-6鄰)、高雄市調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證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41頁、329、339至341頁;偵二卷第27至39、93至143、147至1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查高雄市第3屆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依前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賄賂與游謝○美、鄭○薇、余陳○娟、郭○政、張○財、余○清部分(即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㈥至㈦),其等均已知悉被告行賄之目的,並基於收賄之故意而予收受,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屬交付賄賂。而就被告交付阮○幸1千元之部分(即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意指向該有投票權人買票,而阮○幸知悉被告行賄之目的,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業已傳達使阮○幸知悉,雖阮○幸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既已傳達使阮○幸知悉,仍屬行求之階段。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㈥至㈦所為,均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至移送併案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對於籍設該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人多次行求、交付賄賂,皆係基於使甲○○當選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被告所為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應皆為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㈤再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㈦所示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部分:
①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甲○○業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㈦
所示犯行均予以自白,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次查,乙○○雖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
,於調詢及偵查中予以自白,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既屬接續犯之一罪,則其既只一部自白,要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其辯以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洵無足採。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係基於與甲○○之情侶情誼關係,自行出資與甲○○
共同為甲○○以1票1千至2千元向游謝○美等6人交付賄賂及向阮○幸行求賄賂,其係以其周邊之親友為行賄對象(見偵一卷第241頁),行賄之賄款總額僅1萬元,其所為賄選行為之規模、情節尚非巨大,且其復未因為甲○○賄選而獲致任何利益或好處,又其就所為交付賄賂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完全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終有知錯懊悔之心,本院認其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因未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而未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法定減刑事由,於此情形下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被告之動機、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行求及交付賄賂之人數、金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程度;佐以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而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犯行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人需扶養,有時會協助照顧外孫,警職退休,退休金每月5萬多元,現務農,月收入約2至3千元,頸椎曾因椎間盤突出開刀,患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肝也不好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需扶養母親,務農及經營雜貨店,月收入不超過1萬元,患有輕微糖尿病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偵一卷第60、62頁;原選訴卷第97、161、217至219頁之診斷證明書、第
201頁)及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原選簡卷第33至3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㈧再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等於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見其等犯後已有反省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甲○○緩刑5年,乙○○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又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甲○○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乙○○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修正前)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交付游謝○美等6人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賄款,經游謝○美等6人於調詢或偵查中將合計9千元之賄款交與檢察官扣案,有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6份、贓證物款收據7份、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07至316、343至344頁),又 游謝清美 等6人所犯投票受賄犯行,均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選訴卷證物存放袋內),而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附卷足參(見原選訴卷證物存放袋內),又考量實際出資者為乙○○,依前揭說明,扣案之賄款
9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向阮○幸行求之賄款1千元,經阮○幸拒收而還與
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考量實際出資者為乙○○,故僅於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稱偵一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稱偵二卷。3.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卷,稱原選訴卷。4.本院112年度原選簡字第1號卷,稱原選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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