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崇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崇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尚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可,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1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被告徐崇耀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耀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⑴111年12月7日14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112年1月3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⑴111年12月7日14時許,因有毒品前科,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⑵112年1月6日17時30分許,因有毒品前科,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崇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該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V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VZ00000000000號)各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一、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