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孟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孟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為警採驗尿液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2月20日20時15分許」;同欄第13行所載「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更正為「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孟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溺於毒品之誘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2袋(含包裝袋2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均係被告持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且扣案之玻璃球內所含之毒品殘渣經析離送驗後(尚無事證可認該等玻璃球內尚含有未能完全析離之毒品成分留存),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業如前述,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持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應堪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物品亦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磅秤、鏟管、分裝袋等物品,均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必需之物,且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而被告於本案中,雖係透過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毒品上游聯繫購買毒品以供施用,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特定被告確係以扣案之手機聯繫購買毒品,且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另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卷內既無事證可認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犯行之具體關連,且為免於重複贅為沒收,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 官顏郁山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品項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殘渣1袋檢驗前毛重0.167公克2安非他命殘渣1袋檢驗前毛重0.23公克,係扣案之玻璃球內所含殘渣3吸食器1個4玻璃球3個5電子磅秤1台6鏟管2支7分裝袋1包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品牌:蘋果、型號:IPHONE79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品牌:蘋果、型號:IPHONE11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被告歐孟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孟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167公克)、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檢驗前毛重0.230公克)、電子磅秤1台、鏟管2支、分裝袋1包、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手機2支等物,並採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孟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遭警方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尿液代號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鏟管2支、分裝袋1包、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手機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手機係使用在購買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