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PHUC(中文姓名:阮文福;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PHUC(阮文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證據「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PHUC(阮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對一般民眾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其為越南籍,本案係其初犯酒後駕車,在臺灣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另被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03號被告NGUYENVANPHUC(越南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PHUC(中文姓名:阮文福)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8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頭大燈未開啟而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9日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PHUC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VANPH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 官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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