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 陳加力
蘇世雄 黃正 黃紀瑞 黃紀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謝昌育 律師被告 黃增雄
黃天生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甲登
黃詩淵 卓綋洋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 李尊安
黃振銘 黃御輔 黃朝英 黃昭璋 黃怡舜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七一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增雄、黃振銘、黃御輔、黃朝英、黃昭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 黃郁 紘在原告起訴後將其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被告黃怡舜,並於民國111年4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0頁),黃怡舜於111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23頁),並為兩造所同意,是黃怡舜即為 黃郁紘 之承當訴訟人而為本件之被告。
㈡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上開規定可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黃紀瑞於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之一,惟於111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蔡錦雀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讓人蔡錦雀(見本院卷㈢第5頁),然蔡錦雀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於訴訟中均未曾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黃紀瑞仍為本件訴訟適格之之當事人,其移轉登記對於訴訟不生影響,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故請求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共有人間若分得之價值不足原應有部分比例時,則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黃怡舜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陳加力分得之部
分遠超過其原有持分,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且黃怡舜、黃郁紘共同占有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無門牌號碼房屋(下合稱164號房屋),有遭拆除之危險,希望將164號房屋占用之土地分配予黃怡舜等語。
㈡被告黃天生、黃詩淵、卓綋洋、李尊安均到庭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及補償方案等語。
㈢被告黃增雄、黃振銘、黃御輔、黃朝英、黃昭璋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7-81頁),上情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㈡惟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一形狀略呈3角形之土地,北方相臨同段424地號
土地,西方臨後勁中街,東方臨後勁北街111巷,其上建築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多間,分別有陳加力所有之兩層半水泥磚造後勁中街170號房屋、蘇世雄所有之兩層半水泥磚造後勁中街156號房屋、黃正所有之兩層半水泥磚造後勁中街158號房屋、黃紀宏、黃紀瑞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後勁中街160號房屋(屋況舊)、黃振銘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後勁中街162巷3號房屋(屋況舊)、黃御輔、黃詩淵、黃振銘、黃朝英、黃昭璋共有之一層樓磚造後勁中街162巷2號房屋(屋況舊)、黃增雄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後勁中街162巷6號房屋(屋況舊)、卓綋洋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後勁中街162巷4號房屋(屋況舊)、黃天生之所有一層樓磚造後勁中街152-1號三合院、2層樓之水泥磚造後勁中街152號房屋,黃正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後勁中街156-1號三合院、黃郁紘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後勁中街164號房屋(屋況舊)、黃詩淵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後勁中街166號房屋(屋況舊)等情,有系爭土地現況圖附卷可稽,並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本院卷㈠第19-25頁),及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9日函所附之分割方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333-371頁),上情堪可認定。
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分案,係經到庭之被告多次協調,將系爭
土地A部分歸黃天生所有,B部分歸蘇世雄所有,C部分歸黃正所有,D部分歸黃紀宏所有,E部分歸陳加力所有,F部分歸卓綋洋所有,G部分歸李尊安所有,其分割方式除兼顧兩造土地現有使用狀況,盡可能使各自分得之土地為各自所有建物之位置外,且為共有人間於訴訟中協議近3年,盡量各自妥協達成最大之利益分配,且盡量消滅共有關係,分割後每筆土地均能臨路,為原告5人、黃天生、卓綋洋、李尊安所同意,且為未受原物分配之黃詩淵所不反對,顯然為系爭土地絕大數共有人之共識。本分割方案與地上物所有人不同者,僅有後勁中街162巷3號、162巷2號、162巷6號、162巷4號、後勁中街164、166號房屋所在處,然上開房屋均為磚造之1層樓房屋,屋況甚舊,顯然與其他建物有所不同,履勘當時日,大多無人居住使用,除黃郁紘(詳後述)外,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曾到庭表示有拆除之意,或未曾到庭表示意見,堪認上開屋況甚舊之地上物,依其經濟價值而言,已無保留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衡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地上物大致相符,而分割後土地均有臨路,無須保留舊有巷道之必要,北方同段424地號土地亦有臨路,無必須經過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是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而承當訴訟人黃怡舜為黃郁紘之子,黃郁紘於本院先前已多
次出庭,其於履勘程序中陳稱:164號房屋無人居住,作為倉庫使用,部分房屋已經頹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3頁),於111年4月12日、111年9月1日仍具狀、到庭表示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㈠第415、417頁、本院卷㈡第116頁),其於系爭訴訟進行已2年餘,兩造就分割方案進行具體協議得出結果,並進行鑑價後,始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改稱:其主張欲原物分配,分得164號房屋坐落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頁),並遲至112年3月15日始提出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371頁),其顯然欲延滯訴訟,其主張已難認可採。況黃郁紘改稱欲受原物分配之理由,係主張:164號房屋還有保留之經濟價值云云,然參以黃郁紘先前與訴外人地產公司合作,對本件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時,已在另案提出切結書表示:「...該等地上物實有礙都市發展,與土地利用價值或發展顯不相當...本人願意將後勁中街174號房屋自行拆除...」等語,有相關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3頁),顯然黃郁紘先前早已主張該164號房屋屋已無價值,並願意拆除,依據禁反言原則,自不得作不同之主張,是黃郁紘先前既已同意拆除164號房屋,並自認164號房屋老舊已無保留之必要,而其先前主張變價分割,欲分得價金而不受原物分配,本件分割方案亦對其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為合理之補償,並無對其不利之處,而黃怡舜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必須為其老舊之房屋保留通道,浪費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而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反對,自無從採為系爭土地之合理分割方案。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9,300元至86,100元不等,再依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逐一評估分割方案後每人分配到之土地價值,依一定比例些微調整每一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故得出分割前各共有人持分之價格及分割後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價格一情,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估價報告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並以實價登錄網站所查閱之附近住宅區之土地交易價格為比較,分析其開發後效益,其權重各為50%,再以面積、臨路條件、地形等條件修正後,鑑定所得出上開土地之合理市價,並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其結果應屬可採,經核算兩造各應給付之補償金應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均應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儀庭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黃增雄192/57602黃紀宏96/57603黃天生2800/92164蘇世雄257/23045黃正257/23046陳加力1797/172807黃詩淵192/57608卓綋洋570/57609李尊安236/230410黃振銘240/2880011黃御輔240/2880012黃朝英240/2880013黃昭璋240/2880014黃怡舜198/576015黃紀瑞(移轉予蔡錦雀)96/5760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共有人分得位置分得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黃天生A3991/12蘇世雄B1531/13黃正C1461/14黃紀宏D631/15陳加力E1411/16卓綋洋F1171/17李尊安G1121/1附表三(補償方案)應受補償者應為補償者黃天生蘇世雄黃正黃紀宏卓綋洋李尊安陳加力合計黃增雄412,932636,475506,093807,98584,00111,638537,9192,997,043黃詩淵412,932636,475506,093807,98584,00111,638537,9192,997,043黃振銘103,233159,120126,524201,99621,0002,910134,480749,263黃御輔103,233159,120126,524201,99621,0002,910134,480749,263黃朝英103,233159,120126,524201,99621,0002,910134,480749,263黃昭璋103,233159,120126,524201,99621,0002,910134,480749,263黃怡舜425,837656,367521,908833,23386,62612,002554,7303,090,703黃紀瑞(移轉予蔡錦雀)206,467318,238253,045403,99242,0005,818268,9611,498,521合計1,871,1002,884,0352,293,2353,661,179380,62852,7362,437,44913,580,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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