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郭素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郭素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05巷口欲左轉往對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往左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左行駛,適告訴人 蔡依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左後方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略稱調解條例)設置調解制度之目的在於藉由調解委員勸導當事人相互退讓,協助當事人息紛止爭,並疏減訟源、減輕法院負擔。調解經法院核定者,屬於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若未提出告訴者,依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規定,已不得為告訴。倘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已提出告訴者,於調解書上明確記載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依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此擬制溯及生效之特別規定,意在限制告訴權之行使,不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異其法律效果,否則無異容許告訴權人得於調解成立後、法院核定前,任意反悔,而使案件中告訴權之行使與否及其效力,處於不安定之情況,有礙於調解制度目的之達成。復參以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可知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即受限制;自不應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2年2月2日,在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雙方均互不追究刑事責任」,而調解書之附註欄亦載明「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等旨,上開調解書並於112年3月6日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核定在案,此有本院核定函文1紙、高雄市○○區○○○○○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是依上旨以觀,已足認雙方確有表明放棄刑事告訴權之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亦同此旨),檢察官徒憑書面文義,即遽認該等內容並非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實屬未當,先予說明。
(三)嗣告訴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於法院核定前之112年2月25日,就本案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2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而彼時告訴人與被告既已調解成立,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該調解未經法院核定,其告訴權仍因調解成立而受有限制,不得再行告訴,是告訴人前揭告訴自非合法,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疏未注意上情,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