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朝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朝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查本案被告蘇朝成騎乘之車輛係屬上開規範所稱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0頁、警卷第11頁),而該等車輛之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上開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5月18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實值嚴厲譴責;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8號被告蘇朝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朝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有期徒刑的部分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2年5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某麵攤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朝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