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福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1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九0號不准受刑人甲○○ 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本案所犯距前案已逾2年,第一次因酒駕觸法係10餘年前,且近來觸犯酒駕案件之吐氣酒精濃度均僅每公升0.25毫克,均未肇事,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及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參照),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僅在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方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送執行後,該署書記官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上勾選「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並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記載」:「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應不准許之事由,建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另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受刑人為①歷年酒駕四犯以上,②五年內酒駕3犯,如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准其易科罰金?陳請核示」,經檢察官審查後,則分別於上開該審查表勾選「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基於㈠受5年內酒駕3犯、歷年酒後駕車已4犯以上:受刑人有如易科罰金初核表所列酒後駕車前案資料,並有相關判決可參;㈡前案均為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執畢,又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檢察官審酌未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予易科罰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執字第1890號核發執行命令傳票,記載「歷年酒駕4犯及5年內酒駕3犯,經本署審核為【入監執行案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命受刑人於112年5月23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而受刑人於112年5月4日在其戶籍地由同居人母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傳票,受刑人於112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等附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90號執行案卷審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決受刑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又從形式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經初步審核後,認以上開事由,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可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以上開事由,認受刑人因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前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90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6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11年11月19日再犯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本次已屬第4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查受刑人於89年間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後,於106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後,於108年再犯相同罪名案件,本次再犯距離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執行完畢已逾3年,堪認受刑人固於歷年或5年內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然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是否可認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毫無警惕或矯正之效;又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自112年5月6日至同年7月1日期間,每週前往診所接受門診酒癮戒治治療共8次,有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8紙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於將執行之際,已生戒除酒癮之心,再參以維心診所函覆本院表示受刑人於112年5月6日至同年6月間在該診所治療失眠與酒癮戒治,其病況有改善,建議繼續治療等語,有維新診所112年7月7日函1紙附卷足參,考量戒癮治療須長期且持續不斷為之,方能生完成斷絕酒癮之效果,若因其入獄而中斷其正進行之戒癮治療,是否生原先之治療效果恐中斷外,或與刑罰執行係以讓受刑人改善向上,而非應報之目的相符,均非無斟酌之餘地。且被告於106年、108年及本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
0.29毫克、0.28毫克、0.25毫克,均僅略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成罪標準,亦均未發生交通事故或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受有損害,尚難與飲酒後駕駛汽車或大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等同視之。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上開事由,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未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程序,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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