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7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8至12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9分許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陳正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緯六路口,因單手騎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3分許當場對陳正忠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在無業、經濟來源靠補助、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易緝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