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34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覲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仿冒「b」商標耳機壹副沒收。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然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商標法第98條係在此期日前之規定。然商標法第98條明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屬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且刑法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時,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指「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查被告林覲瑜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抗告人以105年度偵字第53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仿冒「b」(即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耳機1副,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為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抗告人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審未審酌前情,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有未洽。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物雖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美商節拍電子有限公司商標之物,然因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故該扣案物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又該扣案物之性質非屬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並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故該扣案物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抗告人係以被告欠缺主觀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情又非屬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以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本件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因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起已無適用之餘地,而回歸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觀該法條立法意旨「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足稽不宜任令流通在外之物亦屬之。
四、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抗告人認欠缺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以105年度偵字第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扣案之仿冒「b」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耳機1副,業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有不起訴處分書、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扣案物採證照片3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6、30、53至54頁),而堪認定。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倘任其流通在外,顯與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意旨有悖,且無法遏止仿冒歪風,此由商標法第98條立法理由「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觀之亦明,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應屬專科沒收之物無疑,自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原審認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單獨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疏未審酌專科沒收物之特性,容有未洽。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沒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張銘晃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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