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恭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恭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恭昌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朋友家飲用米酒半瓶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南華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並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吳家瑋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前,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遂擦撞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小指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恭昌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吳家瑋於105年6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暨刑事陳述狀(審交易字卷第51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案其餘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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